案例分析:继母的财产继子女有继承权

发布日期:2017-11-23 浏览次数:1798

法条导读:   《婚姻法》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,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。   《继承法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,包括:   (一)公民的收入;   (二)公民的房屋、储蓄和生活用品;   《继承法》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:   第一顺序: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   第二顺序: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   继承开始后,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,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,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。   本法所说的子女,包括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。   《继承法》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,继承人放弃继承的,应当在遗产处理前,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。没有表示的,视为接受继承。  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37条规定,继父、继母与继子女之间,已形成扶养关系的,互有继承权。   案情回顾:   李某和张某是再婚夫妻,李某只有一次婚姻,张某在与李某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,生有两个子女。在离婚时,一个女儿判给了前妻,另一个女儿张某某判给了张某,张某再婚时,张某某还小,与他们在一起生活,后不到一年张某某外出上学,寄宿在学校。因张某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,平时工作也很忙,很少在家,张某某便不经常回去,平时假日里都去母亲那边居住。再后来张某某在外地成家,与张某和李某也很少来往,张某和李某在一起风风雨雨生活四十多年,不幸一场疾病夺去了李某的生命,张某为此大病了一场,日常生活需要子女们进行照顾,考虑到这些,张某决定将他与李某结婚后买的房子卖掉,在子女家附近重新购买一套住房,便于子女们对自己进行照顾。   张某的子女通过中介了解到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后,才能将房产进行出售,他们到公证处进行了咨询,当时没有提到父亲第一次婚姻所生的子女张某某,子女们准备了外公、外婆、母亲的死亡证明,母亲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资料后正式到公证处申请办理。公证办理人员制作笔录时才知道张某还有一个子女张某某的存在,而且张某某成年之前的所有开支都是由张某和李某支付的,在这种情况下,张某某对继母李某的财产是否有继承权?张某能否将该房产顺利进行出售?   公证员解析:   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的规定,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,另有约定的除外,李某健在时没有与张某对上述房产有过约定,现在李某去世,根据《继承法》的规定,上述房产中的一半产权属于李某的遗产,该遗产应由李某的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共同进行继承,李某的父母已在好几年前就相继去世了,从字面上来理解,李某遗留的财产确实是由配偶张某和两个子女来继承没有任何问题,但继承法上所称的子女,包括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,问题就在这,张某的女儿张某某虽然不是李某所生,但从上述资料可以反映出张某某与李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,也就是说张某某对继母遗留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。如果张某想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房产,还必须女儿张某某配合办理这项继承手续才可以实现张某的愿望。好在,子女们的心都是想着老人,张某也很顺利地办理完了继承手续。